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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淳安国有茧丝绸公司李春才贪污受贿辩护案

发布者:西湖律师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29日 浏览:261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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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联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余炳成律师和裘红伟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春才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真审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辩护人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也与国家公诉人进行商榷。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才受贿281900元和贪污淳安县茧丝绸总公司25560元的事实和定性都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春才贪污淳安县林业局公款54940元,值得商榷。

一、起诉书对李春才贪污县林业局公款54940元的指控,认定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其理由是:

154940元公款的收款人是淳安县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淳安古建公司),而不是被告人李春才,李春才没有贪污该款的客观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54940元银行进账单和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显示,县林业局从野生动植物保护专项资金中拨付的这54940元,其收款人是淳安古建公司,而不是被告人李春才。贪污行为的典型特征是侵占公款,被告人恰恰是没有占有公款,不具备贪污的基本条件。

254940元的付款名义虚假原因是为了应付审计,故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并不是李春才贪污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做假帐的目的为贪污公款缺乏证据支持。

起诉书指控:“200212月,被告人李春才为达到用公款支付该经营用房建设工程款的目的,指使县林业局基建科干部俞伟生与三潭岛野炊中心经营用房承建人潘志荣分别制作一份虚假野猪林围墙工程的结算和决算单,并指使县林业局林业资源管理站站长陈杭菊经手从淳安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专项资金中以支付野猪林围墙名义支付给潘志荣野炊中心经营用房工程款54940元”。

从起诉书指控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贪污犯罪的依据之一就是李春才指使他人在财务上做假。起诉书认定付款名义虚假这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付款名义虚假的原因。起诉书认为做假帐的目的是为达到用公款支付经营用房工程款。这一指控没有事实根据。

辩护人认为,做假帐只是表面现象,做假帐不等于就是贪污。做假帐的原因是很复杂的,有的为了应付审计,有的是为了偷税、当然也有为了贪污。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加以鉴别。

被告人李春才辩解称:2001年,县林业局从省林业厅争取了一笔野生动植物保护专项资金,其中包括野猪的饲养和繁殖研究。由于该研究项目放在三潭岛野猪林项目上实施,因此专项资金下拨时,研究所需的土建工程实际已经存在,工程款也已经由三潭游乐公司支付给了承包单位淳安古建公司。这样,这笔专项资金的使用,在财务上就需要处理一下。显然,工程款以野猪林围墙名义支付的原因,是为了应付上级对专项资金的审计检查,并非是李春才为了将该资金占为己有。李春才的辩解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

淳安古建公司项目经理潘志荣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我把发票开出来交给李春才,当天,李春才就将这笔54940元的资金从县林业局转到我们古建工程公司的帐上。我收到这笔款后,也没问李春才这笔钱什么处理,因为三潭岛还欠我很多工程款,我也不知道这笔钱扣在哪笔工程款上。淳安古建公司是三潭岛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起诉书提到的工程,无论是野猪林项目,还是野炊中心经营用房项目,都是淳安古建公司承建的。而且,当时发包方欠淳安古建公司许多工程款。因此,县林业局付款给淳安古建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用途本身没有问题。

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站长陈杭菊在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2001年,资源站陈志庆在下乡工作时发现野猪与家猪杂交后,小猪很象野猪,有一定研究价值……,就向局里提出了这个课题,原计划放在市里搞这个课题,向李春才汇报时,李春才说三潭岛野猪林项目已建好,放在野猪林进行这个项目比较好,各方面条件比较好,许忠也是这个专业的。然后,我们就写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间是20017月份,报告分三个部分,其中课题投入10万多元,主要是野猪圈的搭建。但我们进行野猪这个课题研究的时候,三潭岛项目已经建成开业。我们报告写好后,交给了李春才,后来在三潭岛实施了这个项目”。陈杭菊还说:“因为人员是三潭岛的在职人员兼职的,场地是用的已做好的野猪林项目,我从来没有签过或审批过关于野猪研究项目方面的资金”。陈杭菊的证言说明,项目建设在前,课题申报在后,专项资金的使用需要在财务上的做点变通。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被告人关于做假帐是应付上级审计检查辩解的真实性。

庭审查明:因三潭游乐公司资金不足,除了这5万多元,县林业局另外也支付过三潭岛项目50多万元的工程款。

起诉书只注意到了付款名义的虚假,但忽略付款用途的正当性,忽略被告指使他人做假帐的实际原因。被告人的解释得到了相关证言的支持,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被告人没有贪污54940元的主观故意。

3.起诉书忽略了民事合同关系和刑事犯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其获得折价补偿后,继续隐瞒用公款支付了本应由其私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起诉书指控李春才贪污54940元的第二个依据是:54940元“本应由其私人支付”。“本应由其私人支付”起诉书明确是《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该承包合同确实约定经营用房建设工程款应由乙方支付。但恰恰是在合同约定这个问题上,起诉书忽略了两个至关重要的事实:

第一,《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民事合同。而且是一份公开的公司上下都知道的民事合同。对民事合同的责任追究,适用的是合同法,而不是刑法。

第二,根据合同关系,野炊中心经营用房工程款应当先由发包方三潭游乐公司与工程承包方结算,再由周雨方或者李春才与三潭游乐公司进行结算。林业局付款是按工程承包合同办理。

首先,周雨方和三潭游乐公司所签订的《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甲方)提供乙方野炊经营场所,但经营用房建设工程款经决算后由乙方支付,经营期内由乙方使用,承包结束后经评估由甲方收回。合同确实约定经营用房工程款“由乙方支付”。但是,“由乙方支付”还有一个前提“经决算后”。 “经决算后”四个字,如何理解?究竟是三潭游乐公司与工程承包方决算,还是周雨方直接与工程承包方决算?哪一种是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前者,根本就不存在贪污问题。

为说明合同的真实意思,辩方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重要书证,即三潭游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该审计报告是发包方收到结算书以后,委托审计单位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这份审计报告清楚地表明:野炊中心经营用房工程是三潭游乐公司发包给潘志荣,而不是由周雨方发包给潘志荣。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应先由三潭游乐公司与承包方结算,再由三潭游乐公司和周雨方/李春才结算。否则,三潭游乐公司委托审计经营用房的工程款岂不成了多余?!可见,县林业局支付野炊中心经营用房工程款是按合同办事,不是李春才贪污。

起诉书注意到了合同关于工程款“由乙方支付”的规定,但忽略了《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关于“结算后由乙方支付”的规定,忽略了工程款结算的程序,但更为重要的是忽略了《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是一份民事合同。根据《三潭岛野炊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李春才/周雨方确实应当支付三潭游乐公司垫付的经营用房工程款54940元,但这是民事合同关系,不是刑事犯罪问题。三潭游乐公司可以按承包合同向周雨方/李春才追索垫付的54940元工程款。李春才既无贪污的行为,也无贪污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李春才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李春才受贿情节较轻,因为:

首先,李春才受贿金额中有一定的人情往来的因素。李春才受贿金额,从累计金额看好像有些可观,但从起诉书长长的表述不难看出,李春才单次受贿金额并不大。这些受贿额从1998年起算一直累加到2006年,这8年时间的受贿,大多数情况是逢年过节或者李春才搬新房子时,业务单位送的礼金或礼物,有些金额并不大,只有一两千元,还包括了超市的购物卡、三星手机、开会期间发的会务补贴、新房子阳台装的铝合金和玻璃等。虽然这些也是受贿,但这里面有一定的人情往来的因素。从犯罪本质讲,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认定为犯罪,往往取决是社会公众对该种行为容忍程度。从前婚丧嫁娶送一两百元,现在可能要一两千元,时代在不断变化。虽然是罪行法定,但还是要讲刑事政策,否则也会失之过严。讲政策不仅指定罪,也包括量刑。既然定罪严了,量刑就应当适当考虑从宽。

其次,李春才没有索贿情节。起诉书指控所有受贿金额中,没有一笔是被告人主动索取的,都是被动收取的。

另外,没有证据表明李春才利用自己职权为行贿人牟取了不法利益,更没有因为受贿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从起诉书看,行贿单位大多数是与茧丝绸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单位,送礼也大多不具有牟取不法利益的动机,一般是出于感激或请李春才关照的动机。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被告人李春才的受贿情节是比较轻的。

2.李春才有自首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春才在接受纪委谈话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全部的受贿贪污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对于自首应当从宽认定,特别是向组织交代受贿犯罪,更应当讲究刑事政策。应当避免当事人向组织交代的越多,处罚越重的情况。这不利于打击犯罪和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论从案卷材料看,还是今天的法庭调查,都可以充分反映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起诉书也客观地承认被告人的认罪表现。

4.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全部的赃款赃物,最大限度地消除了犯罪的后果,同时也表明了其真诚的悔罪态度。

5.被告人在担任淳安县林业局局长和淳安县茧丝绸公司董事长期间,工作大胆积极,富有开拓性,为党和人民作了一些有益的工作。李春才担任林业局局长时筹建资金开发三潭岛,为淳安旅游和经济作出了贡献。为稳定干部队伍,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解决了林业干部和职工的住房。2003年,李春才调任县茧丝绸公司董事长,工作更有特色。淳安是蚕茧大县,蚕茧是农业支柱之一。全县23个乡镇610个村有27000多户的蚕农。李春才刚到茧丝绸公司时,公司严重亏损。李春才到任后投资1140万元扩建了蚕茧站,为保护蚕农积极性,提高了蚕茧保护价,落实蚕茧收购资金、提高服务质量。这些措施不仅使茧丝绸公司扭亏为盈,而且是广大蚕农得到实惠。辩护人提供一组简单的数据来说明问题:2003年全县蚕农收入比2002年提高1450万元,2004年有增加了2830万元,2005年增加了5338万元,2006年增加了6236.6万元。从20032006年仅3年时间蚕农收入增加了5倍。干部有两类:一类是没有错误但也没有作为,二是有缺点错误,但敢作感为。人民群众喜欢后一类。李春才属后者。人才难得,敢作敢为的人才更是难得。尽管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犯了错误。但对一个人还是要历史和客观地评价。

国法无情亦有情。说国法无情是指任何人触犯刑法就要受到刑事处罚,说国法有情是指适用刑法也要讲刑事政策,量刑时不要将人一棍子打死,也要给出路,特别对于人才更应当爱护。

“往者不可谏,来者尤可追”。辩护人相信法庭一定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也相信被告人一定能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并能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未来的人生。

 

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炳成

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裘红伟

00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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